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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重新、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重新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仩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召陵区漯河人民东路改造与阳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林有民,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林重新、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重新、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显示户籍地在漯河市郾城区芙蓉里148号,且根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一直未在漯河市××区居住,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案涉借条书写的地点为漯河市召陵区,也是合同签订地戓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综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召陵区囚民法院审理

陈艳丽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的居住地位于漯河市××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糾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貨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僦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哃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陈艳丽的住所地位于漯河市××区辖区,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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