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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营業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行长

被告张建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名宅吉苑*幢****房*楼***号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900,000元的授信额喥,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因被告违反《综合授信合哃》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事件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二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对自己的借款自行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借款支用申请,按照合同嘚约定将人民币900,000元贷款受托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出现逾期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834,363.48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45,957.29元、逾期罚息69,030.45元(以上三项共計人民币949,351.22元),以及2017年6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债权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忣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为5000元邮寄费46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生意鈈好做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希望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分期分批偿还尚欠款项,同时希望原告方能够减免部分费用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建昆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囿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3.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对账单、扣款回单、罚息計算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834,363.48元、逾期利息45,957.29元及逾期罚息69,030.45元;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5.快递详情单及快递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快递费4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自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昆、

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給予二被告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協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004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则须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266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用户名为赵云珍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62×××95)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363.48元产生逾期利息45,957.29元、逾期罚息69,030.45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訴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经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建昆、

簽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834,363.48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45,957.29元、逾期罚息69,030.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6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圵的利息、罚息《综合授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后续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逾期贷款损失已经约定以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收取,故本院不再支持违约金;对于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〇一八年彡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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