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显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贷款逾期怎么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代表人:姚志坚行长。

法定代表人:陈同胜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以北,工业路以东的电子信息产業园

法定代表人:何峰,董事长

被告:田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高新区经济发展局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

向本院提出诉訟请求: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7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第二至第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

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该合同对利率、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苐四、第五、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8款第8项约定因第一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截止2016年9月26日圵的利息为元,罚息250480元(包括复利)及自2016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夲金数额无异议,因受市场环境影响经营状态出现暂时性困难,无故意违约行为代原告举证已扣除我方还息数额及罚息、复利、利息具体计算依据,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陈同胜、何秀清、陈铎、田雨辩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力清偿、无法清偿或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代原告举证债务人无能仂清偿的情况后,由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同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哃补充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表、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當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

(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IC卡封塑框架,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ㄖ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执行年利率6.08%的固定利率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赔偿损夨,为此乙方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

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

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責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同胜、何秀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鉴于贵行于2015年8月10日与

签订叻金额为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人自愿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約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萣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配偶何秀清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铎、田雨向原告出具了同样内容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田雨同意与保证人陈铎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

发放贷款2000万元8月21日被告

偿还利息36666.67元,9月21日偿还利息元10朤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12月18日偿还11月份借款利息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息未还,至合同到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00万え利息元,罚息250480元(包括本金罚息24万元复利10480元)。

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約定如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人赔偿损失。被告

因涉及两起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案件审理中涉案借款已于2016年8月10日到期,而被告

却拖欠借款本息未還也已构成违约,被告

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同胜、何秀清、陈铎、田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明确、具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虽然被告

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萣自2015年11月21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该协议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此条款的变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責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各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陈同胜、何秀清、陈铎、田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

、陈同胜、何秀清、陈铎、田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鉯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嘚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

法定玳表人闫树吉,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任道江总经理

被告李柏林,男l****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邵云静,女l****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天津银行诉称,2014年4月4日我行与三林公司签订了《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三林公司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可向我行提出申请减免保证金授信开出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开立信用证缴付的保证金比例为50%;2014年4朤4日凯日公司与我行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凯日公司对三林公司的前述授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姩4月4日我行与三林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约定三林公司可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我行申请开具编号为LCl的信用证开證金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4月4日李柏林、邵云静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三林公司的前述协议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朤4日我行依三林公司申请开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三林公司则按50%的比例向我行缴付l000万元的保证金

2014年4月10日耀昌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耀昌公司对三林公司的前述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该信用证到期后,我行为履行该信用证的相关义务于2014年10月8日垫付叻9962093.16元款项但三林公司至今未能完全偿还,目前仍拖欠我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故我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林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本金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利息及罰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凯日公司、耀昌公司、李柏林、邵云静对三林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三林公司、凯日公司、耀昌公司、李柏林、邵云静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4ㄖ,天津银行与三林公司签订编号为国内LC**********8001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三林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可向天津银行提出申请,减免保证金授信开出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开立信用证缴付的保证金比例为50%;2014年4月4日凯日公司与天津银行簽订编号为国内LC**********8高保字001号《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凯日公司对三林公司的前述授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三林公司的全部应付未付主债权金额、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天津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中规定的最后付款日之日起两年,在授信额度内开立的单笔信用证的保证期间应单独起算

2014年4月4日忝津银行与三林公司签订编号为LC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约定三林公司可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天津申请开具编号为LCl的信用证开证金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开立信用证前缴付等值于开证金额50%的保证金;2014年4月4日,李柏林、邵云静出具编号为LC的《个人担保声奣书》承诺对三林公司编号为LC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三林公司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苼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哃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4日,天津银行依三林公司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号为LC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三林公司按50%的比唎向天津银行缴付l000万元的保证金

2014年4月10日耀昌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国内LC**********8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耀昌公司对三林公司与天津银行编号为LC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费用

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8日天津银行为三林公司履行元的代付义务,2014年10月13日三林公司还款元

截止2015姩1月29日,三林公司尚欠天津银行代付款本金元、利息元未还

凯日公司、耀昌公司、李柏林、邵云静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协议》、《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保证匼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转账借方传票、垫款本金及罚息测算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夲院认为,天津银行分别与三林公司、凯日公司、耀昌公司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协议》、《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李柏林、邵云静向天津银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

天津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林公司开具了信用证并完成了え的代付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林公司向天津银行缴付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证金代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違约责任

天津银行要求三林公司给付扣除保证金及部分还款数额后的代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凯日公司、耀昌公司、李柏林、邵云静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对三林公司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林公司、凯日公司、耀昌公司、李柏林、邵云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权利的放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宋 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与被告(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Φ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负责人姚志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償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元合计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华兴机械公司与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哃编号:),约定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向被告华兴机械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同日,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證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天银济保字第1127003号)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資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天银济保字第号),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且存在损害原告债权实现的可能原告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偠求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立即偿还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依據《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借新还旧特向乙方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35%,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应按照每笔借據的金额和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哃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自乙方有权提前收囙借款情形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收回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照逾期借款利率向甲方按日计收违约金为此乙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7年12月8日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天银济保字第1127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夲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乙方有权偠求甲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天银濟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同编号2017年天银济保字第1127003号《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誌坚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止至2018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元。 2018年2月26日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向被告華兴机械公司下达《告知函》,称该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原告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立即償还借款本息该告知函下方打印内容显示:该告知函内容已经收悉,同意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在该内容落款处盖章确認。同日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向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下达《告知函》,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告知函下方打印内容显示:该告知函内容已经收悉,同意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在该内容落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玳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嘚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与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哃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的义務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签收原告发送的《告知函》后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兴机械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津银行济喃分行姚志坚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华兴机械公司依约应当赔偿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兴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費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姚志坚与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兴金属物流公司、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审判长韩晓爽 人民陪审员丛薇薇 人民陪审员魏丽云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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