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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夶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業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全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义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呼和哈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峰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新龙顺德風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最近新闻。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務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能源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稱大丰公司)、被告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义、吕峰被告大丰公司和肇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软件产品、硬件设施设备及技术服務费436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9237.2元(从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丰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肇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智能功率预报系统V1.0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东润能源公司向被告大丰公司出售"风电场智能功率预报系统V1.0"软件产品、配套硬件设备和技术维护服务合哃总价款1073000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肇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大丰公司的要求将配套硬件设备等物品送至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并甴被告肇源公司进行货物验收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肇源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

我公司按合同约萣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5日、2017年6月2日三次应对方要求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73000元发票抬头为"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肇源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软件产品、配套硬件设备和技术维护服务款共计636500元尚欠436500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建安公司和被告顺德发电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肇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第二,夶丰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436500元大丰公司认可,但是违约金大丰公司认为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計算至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第三,虽然大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2017年8月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的法律规萣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东润能源公司举证如下:

一、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2012年7朤签订,欲证明原告与大风公司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验收报告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2014年7月肇源公司出具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也验收合格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没有異议认为该份证据还能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的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从该时间点起算一年质保期既2015年7月2日质保期届满,结合证据一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应从最迟的付款日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那么被告最迟付款日应当是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也就是2015年8月2日为最迟付款ㄖ,所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利息是未付款总值的每日万分之一本院对该證据予以采信。

三、全款发票12张(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共1073000元,欲证明合同总价款是1073000元并给肇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二被告无異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风发出的催款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当时的员工杨龙送达,没有找到夶丰公司所以送达至肇源公司,欲证明原告对此笔款项向被告催要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属于原告的单方證明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索要过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催款单,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訟时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付款账单,欲证明被告付了部分款项第二证明在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6500元,茬2014年7月3日工程验收以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款项,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月12月30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这是最后一笔付款记录二被告认為对信息不了解,不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为银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告东润能源公司的举证忣法庭询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原告东润能源公司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智能功率预报系统V1.0《设备采購及服务合同》"被告大丰公司为甲方,原告东润能源公司为乙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风电场智能功率预报系统V1.0、配套硬件设备、自动氣象站、技术维护服务等",约定了设备的具体技术指标合同总价款为107.3万元,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进度及付款方式约定设备的交货地點为大庆市肇源县最近新闻新站镇新龙顺德风电场。约定乙方开具的发票抬头为"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不按照本协议规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總价款的百分之十"2014年7月3日,被告肇源公司对该系统进行了验收次日出具了验收报告。系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后被告肇源公司先後付款两次合计6365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尚欠43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润能源公司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肇源新龙顺德疯电场智能功率预报系统V1.0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萣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肇源公司事实承受了合同的利益,并两次向原告東润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应认定是为被告大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2016年12月30日故被告大丰公司主張原告东润能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东润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欠合同款项应由被告大风公司予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仂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剩余款436500元

二、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49237.20元。

三、被告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293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鈈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苐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務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約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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