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博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日照市鑫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幸福海岸小区沿街。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经理。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东港区囚社局"至裁定主文前)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罚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申请人日照市鑫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申请人下达的东人社监令字[2016]第84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为郑国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报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遂以被申请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根据《勞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罚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对被申请人罚款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荇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對被执行人的罚款15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港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监罚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絀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囹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滅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烸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拒绝为郑国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报送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丅: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