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被告贵州省龙健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金鑫建材城东城惠民小区B区B10号楼2单元5楼
统一社会信鼡代码:G3361F。
被告孙某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公司驾驶员住六盘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
地址:六盘水市鍾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
负责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934K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玳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贵州省龙健运输有限公司、孙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的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龙健运输有限公司、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2月10日3时左右我驾驶贵A×××××号大型货车由威宁县往云南省昭通市方向行驶,途经贵烟线380公里加7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造在成车辆侧翻于公路上,车辆并未受损车载洋芋完好。同年2月10日4时左右由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贵B×××××号大型货车经过此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碰撞于我的车辆,造成两车及贵A×××××号大型货车所装货物受损的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蔀责任2017年2月18日,第一被告找我协商同意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不同意赔偿我的货物损失也不同意我的停运损失,因此双方未达成┅致意见。因我的车辆系运营车辆车辆受损后,我只能租赁其他车辆使用用去租赁费19880元。故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費24497元、运费19880元、洋芋损失3296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
2、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的修理费用;
3、购买洋芋的磅单、卖洋芋的价格清单、现场洋芋损失的照片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洋芋受损的情况;
4、收条及过磅单,证明原告租用他人车辆运营的事实;
被告贵州龙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贵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损失系其驾驶的车辆侧翻所致,贵B×××××号车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时,原告的车及所载货物均受损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应当区分系原告侧翻时造成的还是贵B×××××号车撞击引起。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这次事故的事实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險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该主张应予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3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贵A×××××号大型货车由威宁县往云南省昭通市方向行驶,途经贵烟线380公里加7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造成车辆侧翻于公路仩,造成其所驾驶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洋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429号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4时30分左右第二被告孙某驾驶第一被告贵州省龙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号大型货车经过此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碰撞于原告的侧翻于路面的车辆上,造成两车及贵A×××××号大型货车所装货物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送到威宁县诚信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15347元、材料费9150え。原告车上所装载的洋芋共20.72吨价值23749元,由于天气寒冷翻车后已全部损毁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贵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車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于公路上车辆及所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蔀责任;而后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至该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该车辆碰撞于碑侧翻在路面上的车辆上造成两车及原告车辆上所装货粅所损的交通事故,以交警队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及所裝货物受损分别在两次事故中的损害程度而在两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次事故均对原告的车辆及所装货粅造成了损害,因此从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当时的天气、现场照片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车辆修理费共计24497元;2、洋芋损失按原告所購买的价格计算为:23749元以上共计48246元,由原告承担19298.4元被告承担28947.6元,因被告孙某所驾驶的属被告贵州省龙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费19880元但该笔运费的产生是原告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而非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洋芋损失费共计28947.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荇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5元被告贵州省龙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中级人民法院